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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

案由: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原告耀*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诉被告科*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原告耀*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耀*公司开发建设凤翔苑项目,将该项目B栋的主体工程等发包给科*公司,科*公司组织施工后,耀*公司(甲方)与科*公司(乙方)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支付协议。就工程款支付问题,科*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出具(2015)黔法民初字第057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耀*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前支付科*公司工程款17885454.57元。2015年11月15日,五*集团以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该破产申请。2016年1月4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指定天*律师事务所担任耀*公司破产管理人。另查明,(2015)黔法破(预)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2014年3月1日,五*集团与耀*公司签订工程款结算支付调解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耀*公司应在该协议书签订后的两个月内向五*集团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364.8万元,但耀*公司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同时,根据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日作出的(2013)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调解书,耀*公司应返还刘*健购房款15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同年,刘*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健受偿1478922元,其余款项未执行到位。2015年6月23日,和*公司依据(2015)渝五中民初字第00469号民事调解书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600万元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但未能执行到位。另,根据耀*公司破产管理人举示的执行裁定书,截至2016年1月19日,债权人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耀*公司且未执行到位的案件为22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耀*公司与科*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第二条是否属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第一,耀*公司与科*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第四条实质是耀*公司用门面房折抵其应支付科*公司的工程款,属于以物抵债的清偿行为,且该清偿行为仅针对科*公司,属于个别清偿行为。第二,西*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虽然以见证人身份对支付协议作出情况说明,但不能就此认定该支付协议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书,因此,即使该支付协议经西*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也并非必然合法有效。第三,从支付协议签订时间来看,该支付协议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发生在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对耀*公司破产申请的前六个月,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时限规定。第四,在签订本案支付协议前,耀*公司已有大量到期债务不能清偿,且金额巨大,部分到期债务经人民法院执行仍未能兑现,足以认定在签订本案支付协议时,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第五,本案支付协议第四条约定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科*公司辩称通过签订支付协议,使耀*公司资产受益。科*公司与耀*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中门面的价格符合一般市场价格,该价格并未使耀*公司明显受益。因此,科*公司辩称签订支付协议使耀*公司资产受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科*公司辩称签订支付协议时,其主观上是善意的。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个别清偿行为不予撤销的情形有明确规定,并未规定未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需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科*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耀*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2015年8月19日耀*公司与科*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第四条约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撤销2015年8月19日耀*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科*公司签订的《关于凤翔苑B栋工程中间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的协议书》第四条“上述未付款项支付办法:1、甲方将凤翔苑B栋负二楼商业门面按每平方米14000元作价抵债给乙方,按欠付总金额除以单价为平方米,先以负二楼门面抵债,该层面积不足的情况下,用该栋负一楼以12000元每平方米单价划足面积,用测绘图中示说明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用负二层门面852.94平方米,每平方米14000元折抵11941160元,用负一层门面438.62平方米按12000元每平方米折抵5263440元,合计17204600元,尚欠工程款680854.57元。2、甲方用门面清偿乙方债务并负责申请调整规划为商业用房,甲方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工程款,乙方享有所划门面的产权。3、如办理房屋产权证所有税费由甲方、乙方按规定各自交纳。4、乙方有权转卖前述房屋,甲方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科*公司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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