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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伙纠纷,法院支持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案由:退伙纠纷
原告陶*权与被告孙*普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退伙协议》,约定:孙*普同意陶*权于2015年6月21日退伙,并从即日起不再承担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孙*普从2015年6月21日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陶*权无关,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孙*普进行偿还。孙*普承诺于2015年6月30针陶*权名誉下借资的饲料款和公司日常开支结清,日常开支以2015年3月18日到2015年6月30日报销单据为准。孙*普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前将陶*权出资金的股本200000.00元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剩余部分最多就在2015年8月30日前将余款还清,但是无息。超出8月30日,就按每月2%支付利息。孙浓普、陶*权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自动作废。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算账后签订《石岭孙*普鱼塘陶*权支出现金情况》载明:被告欠原告股本200000.00元及垫付日常开支50000.00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垫付的日常开支5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54000.00元,后续利息按每月2%支付至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返还原告股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股本金200000.00元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了结算,本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告陶*权提出被告孙*普应支付其股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有《退伙协议》和《石岭孙*普鱼塘陶*权支出现金情况》佐证,足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孙*普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股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孙*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陶*权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陶*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00元,减半收取2555.00元,由被告孙*普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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