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案由:公司设立纠纷
原告张*颖与被告洪*蔓、贾*钟、胡*、张*黎、余*阳、傅*怡、皮*姗、李*思、付*笛、陈*姣公司设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为共同投资设立**公司(暂定名,以工商机关所批准的名称为准),投资人张*颖以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投入公司;各方确认以上各人所承诺的投资额中,已经包含了根据《股份合作协议》2.01条的约定而应由各人向公司投入的注册资本金;新设立的公司接收以上投资的账号是xxx,开户行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三峡支行,户头是洪*蔓;本协议未尽事宜,应以《股份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为准。该协议另约定了其他被告的投资金额。同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公司股份合作协议》,其中,第2.01条约定:各方同意在此次公司设立行为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为贰拾万元,投资人张*颖以现金12000元投入公司,享有6%的股份等内容。该协议另约定:若出现公司解散或类似情形,以上分红比例即为各股东经清算后分割公司剩余资产的比例;各方在此承诺,本协议生效后三年内,自愿冻结各自的股权,不向包括公司股东在内的任何人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除非发生任何他方严重违反本协议的相关规定或出资不实以及抽逃资金或进行关联交易而影响本方的合法权益时,或各方予以书面同意;本协议构成各方之间有关本协议及相关附件所涉事宜和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全部协议,取代并废止各方或本协议任何一方之间以前的所有讨论、谈判和所达成的协议。公司的组织机构条款中约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协议终止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本协议应在以下情况发生时终止:(1)发生不可抗力且各方未能在事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找到公平解决方案;(2)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其附件、章程或各方之间达成的认可其他与本协议有关的补充协议,致使本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或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并且该违约方在收到协议他方有关的通知后十五日内没有予以纠正。2012年8月7日,被告洪*蔓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主要载明交款单位张*颖,人民币138000元,收款事由为股金。其后,原告认为被告洪*蔓未按合同约定成立公司,遂将洪*蔓诉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并在该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12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与《**公司股份合作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与各被告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并将投资款转入洪*蔓的账户。根据《**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中关于“在本协议签定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各方应尽快向有关工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工商机关批准公司设立登记之日应视为本次公司设立行为的完成日”的约定,设立公司的行为应由原告与各被告共同完成。且根据《**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中关于执行董事职权的约定,洪*蔓不负有独立设立公司的义务,故原告关于洪*蔓未按合同约定成立公司构成违约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解除《投资协议书》、《**公司股份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洪*蔓举示的证据表明原、被告拟设立的**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起进入了筹备阶段,在时隔两年多的时间内仍未办理**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应视为**公司尚未设立。**公司设立失败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关系,各方应对公司设立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经清算后,各方根据投资比例分配公司设立期间的利润或者承担该期间的亏损。洪*蔓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在公司设立期间收取了原告的投资款,但未经清算前不能因此认定洪*蔓所持有的财产即为公司设立期间的未分配盈余。故原告要求洪*蔓返还投资款、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颖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170元,由原告张*颖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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