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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协议因未能成为股东而无法履行,法院如何判决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原告李*与被告蔡*晟梁*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甲方)与被告蔡*晟(乙方)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平等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股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照执行:一、基本情况1、乙方在公司持有股份,甲方自愿购买乙方在公司所持有股份的二分之一;2、乙方在此声明并确认,上述代持股份完全系甲方所有,只是由乙方以其名义代为持有;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拥有者,以代持股份为限,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收益、重大决策、表决权、查账权等公司章程和法律赋予的全部权利;2、在代持期间,获得因代持股份而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润、现金分红、实物及权利分享等,由甲方按持股比例享有;三、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在代持期间,乙方作为代持股份形式上的拥有者,以乙方的名义在工商股东登记中具名登记;四、代持股份的费用1、乙方为无偿代持,不向甲方收取代持股份的代理费用,同时甲方不因本协议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2、乙方代持股份期间,因代持股份对应的股东依法应承担相关费用及税费由乙方承担,在乙方将代持股份转为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任何第三人持有时,所产生的变更登记费用也应由甲方承担;五、代持股份的转让、质押等1、在代持股期间,甲方可转让代持股份,甲方转让股份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通知中应写明转让的时间、转让的价格、转让的股份数,乙方在自书面通知之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依照通知的内容立即配合办理相关手续;2、若乙方为甲方代收股权转让款的,乙方应在收到受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款交给甲方;六、保密协议双方对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接触或获知的对方的任何商业信息均有保密义务;七、协议的生效与终止1、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甲方通知乙方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甲方或甲方指定任何第三人名下并完成相关办理手续时或甲方解除本协议时终止;八、违约责任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一切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同时违约方自愿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九、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其他1、本协议自双方签署后生效;2、本协议一式两份,签署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方一致确认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的有关资料均为履行本协议而出具,若在工商登记机关的资料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均以本协议内容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晟签订代持股协议后向蔡*晟缴纳了5万元的投资款,被告蔡*晟因未成为公司的股东,没有股份可以转让给原告代持,其代持股份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款,被告蔡*晟也认为应当退还,双方对解除代持股协议达成一致,协议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蔡*晟退还投资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晟退还股权转让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蔡*晟与被告梁*之间的合资、合作以及双方之间的债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被告梁*并非代持股协议的相对人,没有直接收取原告的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退还投资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晟在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李*的投资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蔡*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蔡*晟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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