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案由: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原告李*与被告**公司、第三人沈*、胡**、周**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沈*、胡**二人,沈*为法定代表人,职务为经理。2014年7月1日,沈*与周**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沈*将其持有的**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周**,转让价格为20万元等内容。审理中,周**确认落款处“周**”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同日,胡**与李*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胡**将其持有的**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李*,转让价格为30万元等内容。审理中,李*确认落款处“胡**”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李*亦未委托任何人签字,胡**表示落款处“胡**”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他的真实本意为将股权转让给李*哥哥李矛。同日,**公司形成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胡**将其持有的占本公司注册资金总额60%的股权,即出资额30万元,转让给李*,同意沈*将其持有的占本公司注册资金总额40%的股权,即出资额20万元,转让给周**,李*、周**在承担股份的同时承担与股份相应的债权债务。1、同意胡**、沈*退出股东会;2、同意李*、周**进入股东会,承认并遵守本公司修正后的章程;3、同意免去沈*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胡**监事职务;4、同意解聘沈*经理职务;5、选举李*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聘任李*为经理;6、选举周**为公司监事;7、同意将原公司地址变更为渝中区中山四路1号渝中大厦第一层;8、委托杨亚琴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一切事宜。落款处有李*、沈*、胡**、周**签字。审理中,李*明确“李*”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亦非其委托他人所签,沈*、胡**、周**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陈述上述所有签名均不是他们本人所签,均系中介公司代办。同时,胡**、沈*、周**均表示他们的真实意思是选举李*哥哥李矛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日,重庆市工商局渝中区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经审查,**公司提交的住所(营业场所、地址)变更、三会及经理、法定代表人变更、行政审批文件、股东变更(股权转让)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我局将于10日内通知你单位换领营业执照。嗣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沈*变更为李*,股东由胡**、沈*变更为李*、周**,公司地址由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1号变更为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1号渝中大厦第一层。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股东会决议作为相应的公司机关的意思表示,只有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应当对其效力作否定性评价。本案中,股东会决议上李*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亦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由被告**公司、第三人、沈*、胡**、周**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2014年7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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