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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经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合伙人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案由: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原告**公司与被告刘**邓**陈**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公司经营部系原告的分支机构。2005年1月26日,原告与胡健签订码头承包协议,将龙洞码头承包给胡健经营,原告于2005年8月16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了营业执照。2006年4月16日在原告的同意下,胡健将龙洞码头经营权承包给刘**,约定在经营码头期间的伤、残事故由刘**负责。2007年1月21日,刘**与邓**、陈**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合伙经营龙洞码头。2007年12月28日、2008年3月18日,杨召平、李坤学分别在三被告合伙经营的码头做工时受伤,云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18日、2009年6月2日分别以原告系用工主体为由,裁决原告分别支付两伤者的工伤待遇赔偿款164698.75元、38535.64元。本院在执行中,原告与杨召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赔偿了杨召平12万元,并负担了2370.00元的执行费;原告赔偿了李坤学38534.64元,并负担了478.00元执行费,原告共计支付了两伤者赔偿款及执行费161382.64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分别提交了承包经营协议、承包经营转让协议、合伙协议、案款收据、仲裁裁决书、执行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龙洞码头经营部由原告申请成立,杨召平、李坤学在三被告合伙经营码头期间受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相关劳动法律和政策裁决原告负用工主体责任。但龙洞码头经两次承包后,实际由三被告控制、管理,其收益亦由三被告享有,且刘**在与胡健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经营码头期间所发生的伤、残事故由刘**负责,现三被告合伙经营码头,伤者系在三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受伤,故依据承包协议的约定,三被告应对伤者的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为三被告垫付了伤者的工伤待遇赔偿款,因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胡健在与刘**签订承包协议后,胡健不再对码头享有控制、管理、支配权,三被告要求胡健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胡健及刘**三者之间的连环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被告称该经营权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垫付工伤待遇赔偿款系因仲裁所产生,且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执行中,原告已实际支付了执行费,该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系合伙经营,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如下:
     一、 由被告刘**、邓**、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已支付的工伤待遇赔偿款及执行费共计161382.64元;三被告间负连带责任。
  二、 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资金利息5462.5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0.00元,减半收取179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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