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案由: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砖厂诉被告(反诉原告)段**、被告(反诉原告)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9日,**砖厂(发包方)与段**(承包方)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段**承包经营**砖厂,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不交纳承包费,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段**需交纳承包费399999元,每月1日交纳33333元。该笔承包费通过转账方式交至甲方代表刘汉中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协议还约定段**要承担2014年8月31日前的债务及承包期间的一切债务。协议还就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段**、周**在协议落款处乙方签字捺印,甲方法人代表刘汉中签字捺印。同年10月13日,段**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邓奇砖厂应付款184275元。2014年8月31日,邓奇、段**就**砖厂原材料、库存砖进行清点并办理了移交。同年9月20日,双方办理了砖厂移交手续,并出具移交清单及煤夹票欠款移交清单。其中,移交清单共分列15小项,主要内容为工商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砖厂公章等证照(其中未有采矿许可证)及氧气瓶、推土机等生产设备。煤夹票欠款移交清单则列明所欠金额具体分项,清单上金额合计为307550元。移交人邓奇,接收人为砖厂会计盛兴源。2015年6月25日,段**向**砖厂出具解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东兴镇东兴社区同兴移民场断道施工导致车辆无法通行,不能正常经营,书面通知**砖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同年7月4日,**砖厂向段**出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不同意解除与段**签订的承包协议。2016年3月4日,段**与**砖厂办理了移交手续,其中移交清单中列明了工商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砖厂公章等证照(未列采矿许可证)及氧气瓶、推土机等生产设备及资料。同时,出具了底货清单(共4页),包含皮带轮、轴承、砖粉等生产资料。移交人段**,接收人邓奇。同年3月9日,段**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段**在经营**砖厂期间产生的债务由段**全部负责。另查明,**砖厂于2013年4月19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书上记载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有效期届满后,**砖厂未办理新的采矿许可证。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本诉与反诉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砖厂的《采矿许可证》是否影响段**、周**与**砖厂签订的《承包协议》的合同效力及履行问题。通过庭审质证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段**在与**砖厂签订《承包协议》的时候是知道**砖厂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已过且在签订合同时是没有《采矿许可证》的事实,但这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审查,从《承包协议》通篇内容来看,其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事项,合法有效。故对于反诉原告请求认定《承包协议》无效的诉求,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作为**砖厂的承包者段**,在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缴纳期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承包费,不仅是作为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方式,更是作为公平诚信的民法原则的基本体现。**砖厂与段**在2016年3月4日办理了砖厂移交手续,以事实方式解除了《承包协议》。该协议在法律意义上终止了。那么,对于合同存续期间未履行完毕的义务,双方应及时履行完毕。因此,对于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应从2016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贷款基站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本案中,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在承包期间支付的**砖厂欠款134512元,是基于反诉原告认为《承包协议》无效而认定的,因本院在前文评述中已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充分遵照执行,故依法不予支持此项诉请。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段**、被告(反诉原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砖厂承包费67741.25元,并从2016年3月5日起以6774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砖厂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段**、被告(反诉原告)周**反诉请求。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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