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案由:联营合同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章*村与被告(反诉原告)邓*军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20日,原告章*村作为甲方,被告邓*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为了加强合作,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原则,经协商一致,就合作经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合作经营条件:甲方同意在其经营的店铺内为乙方提供使用面积为6.3平方米的经营场地作为操作台进行操作,经营品牌名称为***饭;乙方店铺实行联营提点方式经营,即每月固定提取销售额17%作为合作经营提成支付给甲方,由甲方统一收取营业款,每月结算3次,以电汇方式转账给乙方;操作间水电费按实际产出由乙方支付;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按月销售额达到60000元,甲方计提18%;合同期限届满,乙方如需续约,则须在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双方另行签订联营合同,乙方因特殊原因需提前终止合同,须提前30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终止;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即2015年7月20日一次性支付甲方保证金30000元。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押金(保证金)300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开始进场经营。2015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联营合同》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派谭月霞到店铺收取营业款,并请服务员为被告经营店铺提供端、收、洗等服务。原告也根据约定将2015年10月31日前的营业收入提取17%作为原告营业提成费用后,将其余83%的营业款支付被告。2015年11月7日,原、被告为端、收、洗等厨房以外的服务发生纠纷。事后被告自行收取营业款,并于2015年11月12日另请谭忠英为被告经营店铺进行端、收、洗等服务。2015年2月5日,房主在被告经营店铺张贴《告知》。嗣后,被告将店铺人员调配至被告另行经营的店铺工作。2016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左右,被告回店铺将店铺内的相关设施设备搬走。2015年11月1日至11月7日,原告共收取被告合同约定经营店铺营业款4757元。被告提交的营业收入清单载明其共收取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营业款18106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营业款23555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营业款23273元,被告主张2016年2月收取营业款约为2000元。双方收取该期间营业款项后,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对方应得款。
本院认为,原告章*村请求解除与被告邓*军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联营合同》及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该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及《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使用面积为6.3平方米的经营场地经营***饭,双方实行联营提点方式经营,由被告负责厨房内工作和费用,原告负责厨房以外端、收、洗等服务和费用,收取营业款,并保证同一店铺内他人不得重复经营与被告相同米饭或跟米饭有关的菜品(原有的不变,**士、**家),被告按每月营业额的17%固定提取支付原告。而自2015年11月7日双方为经营发生纠纷后,原告自2015年11月12日就未再向被告提供厨房以外的端、收、洗等服务,且未将被告应得2015年11月1日至11月7日的营业款支付被告。同时,由于原告未向被告经营场地的房主交纳租金,房主已于2016年2月5日告知要求与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致使原告无法保证被告能继续经营,故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样,原告对被告经营场地的店铺需向房主交纳租金。而被告自2015年11月7日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就自行收取营业款,且不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应得营业提成款,也存在一定违约。故根据原、被告的违约程度,应各自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2月的营业提成款18000元,虽被告自2015年11月7日收取营业款后,未支付原告相应营业提成款,但原告并未提交被告该期间已收取营业款具体数额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被告庭审提交的该期间已收营业款清单,由被告支付原告该期间营业提成款11378.78元。对被告请求原告返还押金(保证金)30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及《协议书》解除后,双方合同及协议自然终止,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11月7日应得营业款3948.31元,因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原告将收取的营业款提取17%作为营业提成款后,应将其余83%的营业款按每月三次支付被告,而从被告提交的由谭月霞签字的营业收入清单来看,原告共收取2015年11月1日至11月7日的营业款为4757元,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理应将该款的83%支付被告,而至今未支付,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该期间应得营业款3948.31元(4757元×83%),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2月聘请服务员谭忠英所产生的工资5733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厨房以外的端、收、洗等服务工作和相关费用由原告负责,而该期间实际由被告聘请谭忠英进行端、收、洗等服务,以及支付谭忠英工资5733元,故被告该支出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垫付的谭忠英工资573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请求原告赔偿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2月的营业损失25297元,被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设施设备系原告搬走或损坏后,另行主张权利。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章*村与被告邓*军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联营合同》及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邓*军支付原告章*村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2月应得营业提成款11378.78元。
三、被告邓*军支付原告章*村违约金5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章*村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邓*军押金(保证金)3000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章*村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邓*军2015年11月1日至11月7日应得营业款3948.31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章*村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邓*军垫付工资5733元。
七、原告(反诉被告)章*村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邓*军违约金5000元。
八、上列原、被告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九、驳回原告章*村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邓*军的其他反诉请求。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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