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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条款成就时合同解除,法院确认约定有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案由:联营合同纠纷
原告黄**诉被告**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如下:“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所租赁的**宾馆与乙方进行联合经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联合经营方式:……3.乙方在2019年前每年固定向甲方支付140000.00元的经营利润,2019年至2029年每年固定向甲方支付150000.00元的经营利润;……五、联合经营利润及保证金支付方式:(一)联合经营利润支付方式如下:第一次在签订协议之后三日内支付,以后每年在当年4月15日之前支付。甲方收款后出具收条。……(三)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联合经营利润时,超出约定时间十日内按每日3%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超出十日视为乙方违约。……九、违约责任:(二)乙方的违约责任:若乙方违反本协议上述条款或单方面解除协议时,视为乙方违约并承担以下责任:1.甲方有权收回经营权,本协议终止。乙方所投入新建建筑物及新投入的设施、设备及装修归甲方所有。造成乙方的其他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赔偿甲方伍佰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且不退还安全责任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宾馆以签订协议时的现状交付被告,同时将**宾馆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一并交付被告。被告后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的经营利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的经营利润,被告未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粟伟寄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该年度的经营利润140000.00元及约定的滞纳金,如逾期未支付,原告将按照《联营经营协议》第九条约定解除《联营经营协议》,收回经营权,并追究被告的违约等责任。被告至今未支付2016年5月16日之后的经营利润。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签订的《联营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联营经营协议》第五条、第九条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联合经营利润,超出十日视为被告违约,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经营权,协议终止,被告应在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2016年5月16日之后的经营利润,但至今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符合双方约定的协议解除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联营经营协议》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将**宾馆(原设施、设备、装修)交还给原告及将**宾馆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交付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2015年5月16日后的经营利润,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的经营利润7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尚未将**宾馆交还给原告,从2016年11月17日至被告交还之日止,因被告占用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可按照双方约定的经营利润标准计算占用期间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1月17日至将**宾馆交付原告之日止的经营利润(按1400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5月所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
  二、被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宾馆(原设施、设备、装修)交还给原告黄**;
  三、被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宾馆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交付原告黄**;
  四、被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支付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的经营利润70000.00元,被告**公司向原告黄**支付从2016年11月17日至将**宾馆交付原告之日止的经营利润(按1400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公司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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